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孫翊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江大寧 律師上訴人黃○智兼法定代理人 胡愛貞 被上訴人 周孟丞
周世榮 呂春菊 李則鍏 李尚穎 陳姬 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呂春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黃○智、庚○○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陸元 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智、庚○○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黃○智、庚○○部分及第二審上訴人黃○智、庚○○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智、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辛○○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第二審被上訴人甲○○附帶上訴部分及上訴人辛○○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丁○○、甲○○、丙○○、乙○○、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辛○○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邀集原審共同被告寅○○(上訴後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丙○○、上訴人黃○智(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合稱戊○○等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意思,於民國10
0年7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及安樂中街之籃球場,由寅○○、丙○○在旁助勢,黃○智以徒手之方式,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分持棒球鋁棒、木棍等物,共同毆打伊,並趁勢將伊所騎乘之機車砸毀,致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頂部頭皮裂傷4公分、左肱骨外上踝骨折、右尺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右第二指骨及第三掌骨骨折、左小腿裂傷3公分、右耳裂傷2公分、兩小腿挫傷等傷害。故戊○○等4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伊之損害分述如下:㈠伊分別至健仁醫院急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手術及高雄市仁武區之立安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4元。㈡伊遭毆傷後自費400元呼叫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診,又因受傷不良於行而需搭乘計程車以利醫院與住所間之往返進行回診,為此支出計程車車資共3,000元。㈢機車修繕費用共9,840元。㈣又伊受傷1個月之期間無法自己行動,必須由人攙扶,伊母壬○○因此1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專心照料伊,故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共60,000元。㈤另請求戊○○等4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共4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共496,894元。又戊○○等4人共同毆打伊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但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伊乃依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戊○○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丁○○、甲○○;及寅○○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丑○○、己○○(此2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上訴後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及丙○○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癸○○;及黃○智與其法定代理人庚○○,就伊前開所受之損害共496,894元各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非限制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關係者負不真正連帶之責。於原審聲明:戊○○、丁○○、甲○○或黃○智、庚○○或寅○○、丑○○、己○○或丙○○、乙○○、癸○○應連帶給付辛○○496,894元,及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他造上訴人、被上訴人方面:㈠黃○智、庚○○則以:黃○智並未在現場,自無動手毆打辛
○○或毀損其所有之機車,亦無在場助勢。退步言,若 伊等 應對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辛○○並未舉證其無法自己行動、需由人攙扶,而不得請求看護費,且辛○○與其他人同日毆打黃○智在先,致黃○智少有右耳後挫傷、右前臂血腫、右肩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惡性更為重大,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伊等對辛○○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辛○○之訴駁回。
㈡甲○○則以:戊○○亦有被打。又甲○○與丁○○已於99年
4月2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戊○○之權利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親權之行使既已暫時停止,即無從對未成年之子戊○○為監督,自不能令伊就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辛○○訴請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戊○○於原審則以:除對辛○○請求看護費有意見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並均於原審聲明:辛○○之訴駁回。
㈢丁○○、丙○○、乙○○、癸○○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戊○○、丁○○、甲○○或黃○智、庚○○或寅○○、丑○○、己○○或丙○○、乙○○、癸○○應連帶給付辛○○29萬5,994元,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駁回辛○○其餘之請求。辛○○、黃○智、庚○○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則提起附帶上訴。辛○○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辛○○2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智、庚○○、甲○○於本院答辯聲明:辛○○之上訴駁回。黃○智及庚○○、甲○○於本院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智、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辛○○則附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丁○○、丙○○、乙○○、癸○○給付前述本息予辛○○,未據其等上訴,已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智有無與戊○○等3人共同傷害辛○○?庚○○是否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甲○○是否應與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辛○○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㈣黃○智、庚○○主張辛○○與其他人同日毆打黃○智在先,
並以其對辛○○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辛○○本件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辛○○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戊○○等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或分持棒球鋁棒、木棍等物毆打成傷,並將其所有之機車砸毀,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72號宣示筆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及健仁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立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17頁、卷二第92至95頁),並經寅○○、丙○○及黃○智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時坦承屬實(高雄少年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3號卷第130至136頁、第
179至185頁、第187頁至190頁),復經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確於上開時間偕同寅○○等人前往籃球場,並持木棍毆打前來談判之辛○○及其他人等情無訛(參照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至於戊○○、丁○○、丙○○、乙○○、癸○○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堪信辛○○之主張為真實。故黃○智、庚○○辯稱黃○智並未在現場,自無動手毆打辛○○,亦無在場助勢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辛○○既遭戊○○等4人毆打成傷及毀損其機車受有損害,且戊○○等4人之侵權行為與辛○○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戊○○等4人自應對辛○○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黃○智則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分別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渠等於100年7月23日共同不法侵害辛○○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時,均已年滿16歲至18歲不等,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事發時係夜間,戊○○等4人糾集多人在外遊盪,因細故口角即將辛○○圍毆造成上開傷害,而丁○○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乙○○、癸○○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及庚○○為黃○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分別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50至55頁),而上開身為父母並為法定代理人之丁○○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戊○○等4人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從而,辛○○依上開規定請求戊○○、黃○智、、丙○○須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可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0年
7月23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其父丁○○及母甲○○早於99年4月2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是甲○○於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其對戊○○之監護權已暫時停止,已無從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戊○○為監督,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故辛○○主張甲○○應與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經查,戊○○、丁○○;黃○智、庚○○;丙○○、乙○○、癸○○分別基於戊○○、黃○智、丙○○對辛○○之侵權行為,對辛○○各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除戊○○、黃○智、丙○○3人間,及此3人各與其等之父母間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各人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則辛○○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辛○○主張其於受傷後,分別前往健仁醫院急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手術及立安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3,6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8至28頁)。經本院核對其就醫診治項目及復健時間等情,堪信均為本件受傷後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戊○○對辛○○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如上所述,故辛○○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2.交通車資部分:辛○○主張其遭毆傷後自費400元呼叫救護車送往健仁醫院急診,又因受傷不良於行而須搭乘計程車以利醫院與住所間之往返進行回診,為此而支出有計程車車資共3,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興中救護車中心之收據及計程車收據多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經本院審認除其中10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資二趟共600元(原審卷一第32頁);及101年3月間某日之計程車資300元(車號00-000,原審卷一第32頁),難認與本件辛○○受傷間有何時間上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外,其餘辛○○請求之交通車資共2,
500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辛○○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遭戊○○等4人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9,840元部分,亦據提出滿宜機車行之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一第33頁),堪信為真實。且戊○○對辛○○此部分機車修理費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如上所述,故辛○○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理。
4.看護費部分:辛○○主張其受傷1個月之期間無法自己行動,必需由人攙扶,其母壬○○因此1個月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專心照料,故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1個月之看護費共60,000元等情,雖戊○○有所爭執。惟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看護行情係每日2,000元,且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囑,辛○○手術後需人看護一個月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參憑(原審卷一第16頁),則辛○○請求賠償其看護費用30日共60,000元,尚屬合理。是辛○○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併予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未成年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查,本件事發時係夜間,戊○○等4人僅因與辛○○有糾紛,即糾集多人與辛○○談判,且因細故口角即將辛○○圍毆造成上開傷害,辛○○所受傷害非輕。本院斟酌辛○○受傷前並無工作,10
1年度之收入所得為117,104元,其有2筆不動產價值436,
665元;戊○○101年度之收入所得為230,640元、其父丁○○有2筆財產價值337,875元;黃○智101年度之收入所得為2,950元、其母庚○○月收入不到2萬元;丙○○101年度之收入所得為21,249元、其父乙○○101年度之收入所得為38,329元、其母癸○○則查無101年度之收入所得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34-255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合理。是辛○○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辛○○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23,654元、交通車資2,500元、機車修理費9,8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5,994元(23,654元+2,500元+9,840元+60,000元+200,000元=295,994)。
㈤黃○智、庚○○主張辛○○與其他人同日毆打黃○智在先,
致黃○智受有右耳後挫傷、右前臂血腫、右肩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伊等對辛○○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戊○○等4人係故意不法傷害辛○○,已如前述,其等應連帶賠償辛○○295,994元,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黃○智對辛○○縱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不得主張抵銷,是黃○智、庚○○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辛○○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03年5月15日與寅○○、丑○○、己○○以10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給付方式為第1期30,000元,應於103年5月19日前給付,第2期以後每月5,000元,每月3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拋棄對寅○○、丑○○、己○○其餘部分之請求,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戊○○、丁○○、黃○智、庚○○及丙○○、乙○○、癸○○並未參與前述訴訟上和解,且辛○○續就其等進行本件訴訟,足認辛○○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寅○○成立和解,而無明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其並未免除戊○○、黃○智、丙○○之債務,則與此3人分別負連帶債務之丁○○、庚○○、乙○○、癸○○亦無從間接免除債務,故戊○○、丁○○、黃○智、庚○○及丙○○、乙○○、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辛○○與寅○○、丑○○、己○○成立和解而免其責任。又辛○○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寅○○既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同意不再對其等為該金額以外之請求,是辛○○顯有免除寅○○195,994元債務之意思(295,994元-100,000元=195,994元),且寅○○、丑○○、己○○依上開和解條件,迄今已清償35,000元,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寅○○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戊○○、黃○智及丙○○對於寅○○因該免除部分內部應分擔金額48,998元(195,994÷4=48,998,小數點以下捨去),及已清償發生絕對效力之35,000元,應同免責任。丁○○、庚○○、乙○○及癸○○因分別與戊○○、黃○智、丙○○負連帶責任,於前述範圍內,亦免除責任。至其等除各與戊○○、黃○智、丙○○負連帶責任外,與其他各人間互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七、綜上所述,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戊○○、丁○○;黃○智與庚○○分別連帶給付辛○○211,
996元及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以上金額如甲○○、黃○智、庚○○及本件其餘被上訴人、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暨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智、庚○○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智、庚○○、甲○○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智、庚○○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智、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辛○○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辛○○之上訴為無理由;黃○智、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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