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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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被告 滕又麟
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及原告與被告張秋菊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秋菊負擔八分之三、被告滕又麟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開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則為原告與被告張秋菊共有(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應予變賣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張秋菊父親遺留給被告之安身處所,張秋菊為低收入戶,且因病需住系爭建物,被告不同意拍賣系爭建物,原告可搬來同住,且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現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張秋菊、滕又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告與張秋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一部分)在卷可稽(見 橋司 調卷第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9至54、57頁),而兩造原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又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為磚造一層樓房,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部分為編號一之增建,共有四層,系爭建物為俗稱之透天樓房,大門設於1樓,建物兩側與其他建物緊密相連無側門,被告滕又麟雖稱:一樓有一條小巷子放瓦斯桶,有後門,對面是別人的廚房等語,然該條巷子應為防火巷,寬度尚窄,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63頁),二、三樓亦不適宜於該處另設置出入口通行,況
二、三、四樓均為自行增建,未經保存登記,應無使用執照,亦無從符合法規獨立為原物分割辦理登記,是依系爭建物現況及坐落位置,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將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且被告已陳明無資力購買原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原物分配亦未盡妥適。惟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濟價值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不動產內容│建物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平方公尺)││├─┼───────────────┼────────┼──────────┤│一│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第一層:68.59│原告李淑英:4/8│││之磚造一層樓房。│合計:68.59│被告張秋菊: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被告滕又麟:1/4│││路○○巷00之0號)│││├─┼───────────────┼────────┼──────────┤│二│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第一層:94.58│原告李淑英:1/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106│第二層:94.94│被告張秋菊:1/2│││年度司執字第43312號強制執行事│第三層:88.45││││件查封登記建號0000)│第四層:103.97│││││合計:381.94││├─┴───────────────┴────────┴──────────┤│備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建物面積,詳見本院橋司調卷第9頁至背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