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10號、107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妤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或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3日13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女 ,自稱係二姐,佯稱保險到期須籌措保費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女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0日12時30分、14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6月19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華依帆 ,自稱係友人 林遠玲 ,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華依帆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甲、乙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傳送電子郵件給伊,伊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給伊一個網站,說是正當的工作,伊不太瞭解內容,類似投注站,對方說有大量客戶,需要分擔金錢,要伊把沒使用的帳戶寄給他,說是工作要用,一本帳戶每月3萬元,二本帳戶就6萬元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甲、乙帳戶及提款卡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9月4日營清字第1070079224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269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陳美女、華依帆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女、華依帆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美女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告訴人陳美女所提供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華依帆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每月基本工資僅23,100元(108年1月1日起實施),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1本帳戶每隔10天即可領取1萬元、或月領3萬之金額承租,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再者,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租金?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
(三)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租金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甲、乙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甲、乙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犯上開二詐欺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肄業、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以2個帳戶每月6萬元之代價出租前揭甲、乙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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