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琍」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陸佰肆拾元、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琍」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陸佰肆拾元、帳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琍」1台(內含IC板1片)、新台幣640元、帳冊1張,係被告甲○○、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