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丙○○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期限為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50,505元,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利率表、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