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俊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刑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6日某時止,於臺北縣板橋市租屋處、新莊市○○路○○號等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6日16時20分許,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參、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五法庭書記官沈藝珠
審判長法官鄭子俊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