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11月5日,並經地政機關於94年10月1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向相對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3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北埔鄉│大湖│上大湖│145-12│田│163│全部││├───┼──┼───┼─────┼────┼──────┼────┼────────┤│北埔鄉│大湖│上大湖│147-4│旱│16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