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123年2月18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93年2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560,000元、⑵4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均約定自撥款日起24個月內,按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0.98機動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則依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加百分之1.48計息,並隨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總計尚積欠3,802,4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