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6樓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經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可據。又本件被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坤儀公司)、丁○○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另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350,000元、發票日為92年7月29日、到期日為94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該本票亦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詎屆期依法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又因被告向原告之該借款額度得流用等值之外幣遠期信用狀進口融資,被告等積欠原告153,294.36歐元(按歐元賣出匯率新臺幣40.06元計算為新臺幣6,140,972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償,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坤儀公司、丁○○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另二被告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其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放款餘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曾到場之二名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而另二被告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票之其中票款3,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