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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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五紙,分別為:以華南銀
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之①民國(下同)89年3月31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56946元、②89年6月30日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56946元、③89年9月30日簽
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56946元、④89年12月31日
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56946元及以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⑤89年6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
00號,面額為300000元,合計金額為527784元,屆期提示,
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
77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95調偵字第199號)所載,被告亦自認兩造間確
有貨款債務,票據則為票貼而簽發,故本於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前述之欠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執之支票係於89年6月15日提示,至今已歷七年之
久,業罹支票之時效。又本件為貨款債務,係於88年間成
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其時效亦已消滅。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實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惟已
於91年間協議分期款至94年5月31日止,是否尚有未還款
項,自應由原告舉證;況此一債務之主體為全鄉公司與普
羅明公司,非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至訴外人
賴世超 所簽發之30萬支票,其原因關係究為票據或貨款,
原告亦須釋明。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支票之執票人,應
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
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3.發票地在
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分
別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132條、第22條第1、2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矧查依原告支付命令記載及支票影本,支票均係於89年年
間簽發及到期,至今已逾七年之久,業罹支票之時效。又
依其陳述,本件為貨款債務,係於88年間成立,依上開民
法、票據法規定,其時效均已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84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