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4日、92年
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8月9日止
,帳款尚餘203156元,其中本金196571元未按期繳付;又被
告另於93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8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2564元
,其中本金205675元未按期繳付。此二欠款迭經催討,均告
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415720元,及其中本金
402246部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請求分期償還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
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核其
所辯亦未經原告應允,自不能阻礙原告之請求,準此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