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伍百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130,000元整為限。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為期一年
,但如相對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本
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於每月結
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新台幣130534元整,及
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為此,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記
錄、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