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103年度執字第5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郭柏毅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等,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對受刑人定其主刑中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郭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11.02│102.05.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711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實││第1064號│第269號││審├─────────┼───────────┼───────────┤││判決日期│102.12.04│103.03.1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豐交簡字││決││第1064號│第2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2.30│103.4.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可聲請繳納罰金│可聲請繳納罰金│││可聲請社會勞動│可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4號│103年度執字第5680號│││(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