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程敏芳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23,34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4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