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10號

原告 莊邦洲

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

被告 吳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日委託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向屋主即賣方進行議價,雙方並簽訂有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各1份,委託議價有效期間至同年月20日,且原告已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即俗稱之斡旋金)予永盛公司經紀人即被告收受。嗣因出價過低,系爭房屋未能成交。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5萬元議價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簽約流程均不爭執,且議價保證金確實由其收受。伊收受議價保證金後,亦已跟屋主談妥以410萬元。但伊同時得知系爭房屋附近,另有法拍屋要拍賣(下簡稱法拍屋),價格相差100多萬元,因此告知原告有此情事。原告知悉法拍屋情事後,同意以20萬元之服務費用,請伊代為購買法拍屋,並將議價保證金轉作服務費。但嗣後原告卻又自行拍得該法拍屋,因此原告請求返還議價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日委託被告以110萬元之價格,向屋主即賣方進行議價,雙方並簽訂有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各1份,委託議價有效期間至同年月20日,且原告已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由被告收受等情,業已雖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1頁),堪認屬實。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相對當事人係永盛公司,被告則為永盛公司經紀人,其個人並未與原告成立委託契約關係,故原告自無從依委託契約之關係,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返還議價保證金。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取得系爭議價保證金5萬元,其原因關係為永盛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承攬或僱用關係),則縱系爭議價保證金係由被告取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議價保證金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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