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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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潘蕙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潘蕙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復再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對於本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表示不服,是本件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應認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再抗告之案件,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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