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2號抗告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相對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8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依法應合議為之,原裁定未由本院合議為之,其法院組織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先予敘明。
二、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8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雙方就該本票債權仍涉訟中,若上開債權逕遭抗告人收取,恐將難以回復原狀,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7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7282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抗告人對該履約保證本票已無權利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是否已合法終止,抗告人對該履約保證本票是否確無債權存在,尚需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由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何以其為一上市公司,會因抗告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不到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債權,即會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為由,認並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次查,相對人係執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9,487,950元及其利息,且抗告人已足額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有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7282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8日南院龍100司執助賢字第71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本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對其上開債權及利息部分獲得清償,但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是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此與抗告人是否已經足額查封並無相關,是相對人主張其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抗告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本票債權為9,487,950元及其利息,其請求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故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為適當,即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1,423,193元(計算式:9,487,950x3x5%=1,423,193,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142萬元後,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得飛越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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