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告 鄭瑞潭
被告 蔡施足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鄭瑞潭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地下室予鄭瑞潭及其他共有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水泥牆、鐵門拆除後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並主張被告自行增建其所有之上開12號1樓房屋,越界並無權占用相鄰之原告林沛瑜共有之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3號土地),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位於793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林沛瑜及其他共有人。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見調字卷第20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認有獨立交易價額,原告就其所有利益應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793號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4000元(見調字卷第27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0萬4000元×3平方公尺=61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226萬2000元(計算式為:165萬元+61萬2000元=22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