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貽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辜貽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中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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