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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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ROHTOLYCEE眼藥水」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致宏於民國100年3月初之某日,自其已成年之友人取得「ROHTOLYCEE眼藥水」(下稱小花眼藥水)共3瓶後,明知該小花眼藥水係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且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輸入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某時起,在臺北市地區之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並以其所申設使用之拍賣帳號「garywu.thu」刊登販賣「日本帶回樂敦Lycee小花眼藥水心型防撞盒」之訊息,佯以販賣防撞盒之名義而販賣禁藥,待買家訂購貨物後,再以郵寄、面交方式將禁藥交付買家,並自斯時起至同年3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地區,先後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瓶之小花眼藥水禁藥。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佯裝購買上開商品,並約定於100年3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花眼藥水禁藥1盒。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致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小花眼藥水1盒扣案、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查獲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扣案之小花眼藥水1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扣案之小花眼藥水,為紅色透明液,確實檢出含有Camphor、Chlorpheniramine、Menthol及Tetrahydrozoline等西藥成分;而依其外標示,含有Tetrahydrozoline百分之0.004、Chlorpheniramine百分之0.01等成分,其標示「緩解眼睛充血、紅腫」之醫療功能,檢出應以人用藥品列管;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衛生署許可證查詢系統,並無核准品名含「ROHTOLYCEE」字樣之藥品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0月19日FDA研字第1005034432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小花眼藥水確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且非屬自用之藥品,是屬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載明被告自100年3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販賣小花眼藥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成年女子各1次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意旨,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販賣禁藥牟利,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售禁藥之期間非長,且其數量僅3瓶,販售禁藥所牟利益尚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㈢、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之小花眼藥水,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並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事,亦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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