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簡秀珍 係巨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巨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申請變更增資登記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其未實際繳納巨偲公司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竟與 余秀珍 (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余秀珍允諾提供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於民國96年
1月17日存入1000萬元至巨偲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將該存摺影印,交由該不詳記帳業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巨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該不詳記帳業者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諶秉宏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余秀珍又旋於96年1月19日將上開存入巨偲公司帳戶之1000萬元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帳戶內,該不詳之記帳業者再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巨偲公司應增加之股款1000萬元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6年1月24日核准巨偲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巨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陽信銀行取款條、巨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偲公司股東同意書、巨偲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巨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巨偲公司資產負債表、巨偲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委託書、巨偲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28號函及所附客戶對帳單、帳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8、10~19、51~5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申請巨偲公司變更登記,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余秀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因余秀珍及不詳之記帳業者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無視法令之規定,向余秀珍短期借
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影響政府對於公司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