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7號、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陳 」)曾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9日,並於93年
1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由乙○○單獨1人(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或與甲○○共計2人(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重利犯行:
㈠於95年11月14日乙○○明知丙○○急迫需錢孔急,且係經他
人介紹而撥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224677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相約於9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皇家音樂教室補習班」處,由乙○○貸予丙○○本金40萬元,並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1個月利息為
3萬2千元(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96%之高額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2千元及手續費2千元,本金應分次於1個月內清償,丙○○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36萬6千元後,並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予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乙○○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分別於95年11月24日、96年1月3日要求丙○○清償借款,因丙○○無力清償,復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
2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經丙○○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處逮捕乙○○,始知上情。
㈡於96年8月3日下午約2、3時許,乙○○、甲○○均明知
丁○○急迫需錢孔急,而丁○○係經由刊登於自由時報小廣告得知電話號碼,並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借款3萬元,相約於96年8月3日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旁之「香園KTV」處,由乙○○、甲○○貸予丁○○本金
3萬元後,乙○○則持其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晶片卡)撥打甲○○所有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聯絡共同外出,由甲○○負責開車搭載乙○○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旁之「香園KTV」(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之海底城釣蝦場)處,並由乙○○出資貸予丁○○本金3萬元,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
6千元(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60%之高額利息),且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借款本金應於96年8月12日清償,丁○○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2萬3千元後,並當場簽發及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予乙○○、甲○○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乙○○、甲○○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丁○○於96年8月15日晚上9時10分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8月15日晚上11時15分,至彰化縣○○鄉○○路路旁之「香園KTV」查獲前來欲向丁○○收取款項之乙○○、甲○○,始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晶片卡)、甲○○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96年度偵字第771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3908號警卷第1頁至第
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4281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借款予證人丙○○、丁○○,並收取證人丙○○所簽發之前揭本票、支票資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因丙○○之友人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用票,其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6萬元、3萬元與丙○○,實際交付丙○○借款本金39萬元,僅預扣利息1萬元,並未收取重利。另因其友人丁○○約其至「香園KTV」飲酒商談事情,友人丁○○於席間突然向其借款3萬元,其遂交付借款3萬元與友人丁○○,並未約定利息或預扣利息,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且無要求友人丁○○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擔保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與乙○○共同前往「香園KTV」飲酒,且丁○○有向乙○○借款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僅負責駕車載乙○○至「香園KT
V」,至於乙○○與丁○○間之借款詳情,其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因
為處理前夫債務,急迫需錢孔急,於95年11月14日,經其友人介紹而撥打綽號「小陳」之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224677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聯絡借款40萬元,並相約於9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皇家音樂教室補習班」處,由被告乙○○貸予其本金40萬元,並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為1個月利息為3萬2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2千元及手續費2千元,本金應分次於1個月內清償,其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36萬6千元後,並當場簽發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後來被告乙○○分別於95年11月24日、96年1月3日要求其清償上揭借款,因其無力清償,復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2萬
5千元之本票2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3908號警卷第1頁至第
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並有證人丙○○所簽發之陸續簽發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2紙(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3908號警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乙○○平日素無往來,且證人丙○○對於急需金錢十分緊急,且向被告乙○○借款時,遭被告乙○○收取重利之情形,陳述明確;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明知證人丙○○急需金錢來向其調借現金,足徵證人丙○○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乙○○辯稱,其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6萬元、3
萬元與證人丙○○,實際交付證人丙○○借款本金39萬元,僅預扣利息1萬元云云,核與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證人丙○○急需用錢,被告乙○○於借款時即已知悉,已如前述,則證人丙○○既係在急需資金情況下,向被告乙○○商訂借款本金數額,且經被告乙○○於審酌自身可供出借資金數額而應允情狀下,依社會常情觀之,被告乙○○當無可能陸續交付現金30萬元、6萬元、3萬元與證人丙○○收受,否則焉能解決證人丙○○急需資金之窘狀,被告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丙○○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乙○○借款
40萬元後,實際取得借款現金36萬元,後來該4萬元有自借款本金扣除,並非利息,其與被告乙○○當時是誤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云云,核與證人丙○○前揭所述內容不符,爰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乙○○間,就上揭借款金額,如僅屬單純借款民事糾紛,證人丙○○僅需利用民事訴訟管道即可解決其與被告乙○○之民事法律關係,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任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況證人丙○○亟需資金而向被告乙○○借款40萬元,依常情觀之,證人丙○○當無可能僅收取現金36萬元,且若如證人丙○○所述另外未收受之借款4萬元已由借款本金40萬元內扣除,則證人丙○○自僅需向被告乙○○約定借款36萬元即可,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先借取40萬元,實際取得36萬元,再將未取得之4萬元自前揭借款本金40萬元扣除,僅需清償36萬元,是證人丙○○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所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況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既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縱事後歸還已收取之重利,要難脫免刑責。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其與被告乙○○、甲○○平日素無往來,於借款前亦不認識,其原本在彰化縣○○鎮○○○路之海底城釣蝦場釣魚,經由刊登於自由時報小廣告得知電話號碼,並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借款3萬元,相約於96年8月3日下午約2、3時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旁之「香園KTV」處,被告乙○○、甲○○係一起抵達「香園KTV」處,其向被告乙○○、甲○○表示因急迫需錢孔急,由被告乙○○貸予其本金3萬元後,並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6千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借款本金應於96年8月12日清償,其實際僅取得借款現金2萬3千元後,並當場簽發及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予被告乙○○、甲○○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4281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0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丁○○與被告乙○○、甲○○平日素無往來,於借款前亦不認識被告乙○○、甲○○,向被告乙○○、甲○○借款時,有表示對於急需金錢十分緊急,遭被告乙○○、甲○○收取重利之情形,陳述明確,證人丁○○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任意設詞陷害之必要,足徵證人丁○○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借款人丁○○,於借款時有無
急迫之情狀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爰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其向被告乙○○、甲○○表示因急迫需錢孔急,由被告乙○○貸予其借款本金3萬元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當應明知證人丁○○係出於急迫而借款之事實;又如借款人丁○○若無急迫之情形,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此顯無法負擔之高利借錢,足認借款人丁○○於借款時係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借錢,應認有急迫之情形。
⒊至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乙○○與證人丁○○間之
約定云云,然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述,其向被告乙○○、甲○○借款時,有向被告乙○○、甲○○表示急需金錢等語不符;況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證人丁○○間之借款情形均不知悉,且與被告乙○○間並無重利犯意聯絡,何以被告乙○○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時,被告甲○○均需駕車陪同被告乙○○到場,是被告甲○○上揭所辯,顯與前揭事證及社會常情均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從而,證人丁○○既有告知被告乙○○、甲○○,亟需金
錢之情況而向被告乙○○、甲○○借款,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乙○○、甲○○當係知悉借款人丁○○於借款時,係急迫需用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乙○○、甲○
○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借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民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顯有差距外,亦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約定利率之月息2分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乙○○、甲○○上揭所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甲○○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乙○○曾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9日,並於93年1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常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乙○○、甲○○所獲之利益,被告乙○○係居於主謀地位,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晶片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均分別係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乙○○、甲○○所有,且供被告乙○○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或供被告乙○○、甲○○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㈡至前揭扣案之面額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紙、面額40萬
元之本票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2紙(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03908號警卷第28頁、第29頁),雖係被告乙○○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票據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丙○○前揭借款債權之用,是被告乙○○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丙○○仍有請求權;另扣案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木質球棒4支,分別雖係被告乙○○、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或係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32—224677號晶片卡)。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923—758253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