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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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丁○○要開幼稚園,找伊投資,伊說沒有興趣,可以借錢給她,伊有借新台幣(下同)40萬元給丁○○,扣利息1萬元,因當時伊身上只有36萬元,所以先拿36萬元給丁○○,之後還會拿3萬元給丁○○,丁○○以為4萬元是利息,伊實際借給丁○○之本金為39萬元;伊實際拿3萬元給戊○○,此為朋友間之借貸,完全沒有算利息,亦未約定利息,當時約定一個月後還錢,但因戊○○還不出錢才報警處理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伊只是跟乙○○去喝酒,他們借貸之情形、過程,伊都未參與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適度之刑,量刑方面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均甚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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