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該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係在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才由黃燈轉為紅燈,原裁定雖以採證照片2張為證,惟該照片係由員警拍攝,應可在車輛壓停止線時連續拍照,而非待車輛行至斑馬線時始拍攝,採證照片僅顯示燈號在車輛行至斑馬線時係紅燈,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違規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所採用之採證照片,雖僅顯示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停止線前方斑馬線時,燈號為紅燈,然依常理,違規事實發生時至拍攝取證之間,尚須一段反應時間,縱由電子儀器所偵測拍攝,亦有機器運作所需時間,更何況人力有其極限,自難期待舉發之警員能在發現抗告人駕駛車輛前輪壓在停止線同時,即拍攝最初發現時之違規照片,參酌較早拍攝之第1張採證照片,抗告人車輛之後輪與停止線之距離甚短,已可認定抗告人車輛之前輪在經過停止線時燈號為紅燈,採證照片應足以證明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院審酌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立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況違規闖越紅燈係瞬間發生,又如何期待執法人員能於瞬間完成拍照動作。是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所採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其違規事實,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裁定既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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