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
弄11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2審上訴期間者,第1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3審上訴期間者,第2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而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1審或第2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竟遲至97年1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上訴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本院97年上訴字第2707號),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按。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即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茲逕向本院為之,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