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金池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池泰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池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金池因長子 劉茂欣 將於民國
102年10月12日在美國波士頓舉行婚禮,聲請人盼能親臨現場為長子主婚,以盡為人父之職責,並彌補14年來未與子共同生活之遺憾,聲請人14年來皆面對本案審判,並未心存僥倖,且聲請人於95年8月1日確診罹患鼻癌,長期在臺就診,回診從不間斷,醫師已指定102年12月12日回診,若不按時回診,將有復發之生命危險,被告目前已退休,在臺北市北投區置產,又聲請人於退休後,係自101年起,固定每年
1月及7月16日支領公務員月退休金及退撫金,每年可支領61萬餘元,被告亦無放棄退休金福利潛逃不歸之可能,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定102年10月18日庭期,聲請人必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日命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嗣經被告上訴,歷經數次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其子預定於
102年10月12日在美國結婚,冀能赴美主持婚禮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子與未婚妻之合影照片、喜帖暨其子在美入學之許可證明為證,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及聲請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腫瘤科追蹤卡、房屋土地買賣預訂契約定書,購屋款項證明、詮敘部函、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等件,衡量本案繫屬法院期間已逾12年,以及其本次聲請出境之時間、目的(其子結婚日期為10月12日)、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罹患有癌症)、在臺資力、退休狀況、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情狀,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准聲請人解除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
102年10月16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逾期未入境返臺即屬逃匿。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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