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 莊英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憶晴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7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相對人,另於99年6月間向抗告人之友 劉建邦 借款40萬元後,委託同事 賴孟德 將款項交付予相對人,用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復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自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抗告人積欠借款1,320,792元本息
為由,持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30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23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另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其已於99年6月間、99年7月9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則其異議事由之時點,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以此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顯難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原法院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