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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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信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5月17日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竊盜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自備鑰匙,因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之用,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況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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