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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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陳玫臻 被上訴人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伊為苗栗縣○○市○○里○○街○○巷○○○○街巷○000號(下稱115號房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同街巷119號(下稱119號房屋)住戶,
115號房屋與119號房屋間則隔有同街巷117號房屋(下稱
117號房屋);詎被上訴人控制法定空地水管轉接處,並增建違建將其排水管線更改線路,竟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至31日間,故意倒灌汙水至伊所有115號房屋,造成伊物品受損及精神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15號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在後院防火巷及出水道建造廚房而堵塞,況119號房屋並未直接與115號房屋相鄰,中間尚隔有117號房屋,故115號房屋漏水與119號房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至31日間,故意倒灌汙水至11
5號房屋內毀損物內物品等情,被上訴人固對115號房屋於
107年5月26日至31日間有滲水乙節未據爭執,惟否認115號房屋滲水係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至多僅可證明對115號房屋於107年5月26日至31日間有滲水導致傢具受潮之情形,惟其餘所提之書狀及照片,均為上訴人單方陳以被上訴人故意倒灌汙水至115號房屋之陳述,難逕以憑採,且參以兩造住處並非直接相鄰,中間仍隔有117號房屋,故縱上訴人有前開滲水之損害,亦無法直接推論係由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倒灌汙水所致,是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因果關係,已有疑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