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告 陳玫臻 被告 劉正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緣原告為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之住戶,被告為苗栗縣○○市○○里○○街○○巷○○○號之住戶,兩造為隔一棟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其房屋後之法定空地違章增建,把持法定空地之地下水道,被告增建違建將其排水管線更改,造成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31日間,被告之污水自原告排水孔倒灌進原告屋內,造成原告屋內物品受損及原告精神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否認原告所主張於107年5月26日至31日間其房屋一樓有污水滲入的事實,且如有此事實,應是原告住處自己之違建所導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舉證證明①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或其他特殊侵權行為情況,③侵害權利,④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警員 邱炳翰 於108年4月19日在本院證稱:伊在107年5月26日至31日期間,曾至頭份市○○街○○巷○○○號原告住處,去過一次,當時接獲原告報案,到場瞭解,到場的時候,原告是說她一樓都淹水,懷疑是隔壁的人造成的;伊到場時看到一樓地板確實都是積水的,從門口就有水,一直到廚房都有水;關於淹水的深度,伊沒有踏進去試,最深的應該不到腳踝;關於積水的範圍,整個家裡面都有水,廚房還有外面的客廳,一直到門口打開的地方都有;伊看到的積水是濁濁的,沒有很黑,算是污水;當天伊和一位女性同事一起前往;伊當時詢問原告,她當時沒有要提告,她是要提起民事訴訟,所以伊等就抄資料後就離開了,伊等沒有前往該住戶的隔壁或是樓上的住戶去瞭解水流進來的原因;伊等到場的時間大約是半夜的時候,在該處停留2、3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堪信原告住處於107年5月26日至31日間,曾發生流進污水之受有損害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爭點,原告先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107年5月26日至31日,原告之苗栗縣○○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屋內有污水滲入之原因為何?是否是自被告之苗栗縣○○市○○街○○巷○○○號房屋之污水所排入?」(關於鑑定費用,因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由本院先行預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初勘後,原告復提出「放棄勘查107年度苗簡字第545號」狀(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徐一夫律師於108年6月21日具狀表示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7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徐一夫律師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表示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再查兩造住處並未相鄰,而係相隔一棟房屋,則原告之損害與非相鄰之被告房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有疑義。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