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泰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泰緯於民國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 郭朝全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朝全頭部,致郭朝全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等傷害,吳泰緯並向郭朝全恫稱要將其黏在公司外等語,意指讓郭朝全死亡,使郭朝全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朝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泰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9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朝全、證人 蘇鴻文 、 江慶華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指認照片、建佑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據此提起上訴或於審理時加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開素行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重為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惟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見簡上卷第8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3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