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光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秩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7月10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號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1年3月21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111年5月10日是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9號、111年度執再字第284號(社勞未履行)、112年度執緝字第330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4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0號等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112年4月1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112年4月17日否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9號3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30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112年5月2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112年6月21日是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