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庭禾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104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庭禾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溫庭禾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至 簡富麗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盈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至103年6月29日下午3時
5分共1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溫庭禾另簽立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嗣溫庭禾又以2000元之代價續租該車至103年7月4日(共計5日)。詎溫庭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7月4日後至10
3年9月12日間之某時,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簡富麗多次催告,於10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3年10月21日報警,溫庭禾始於103年11月18日委託友人歸還該機車。
2.溫庭禾曾借住於友人 成姿儀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於搬離該處後仍留有該住處1樓大門及5樓住處大門之鑰匙各1支。溫庭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104年2月7日夜間3時10分許,邀其不知情之友人 章睿芝 (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由章睿芝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樓梯間等待,溫庭禾則以其所有先前保留之鑰匙2支,開啟該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大門,並以其所有HTC牌行動電話之光線照明,竊取成姿儀之父成源一置於客廳之褲子口袋內現金600元得手,而為居住於該處之 成宜 頻、 成再生 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成源一旋即攔阻溫庭禾並報警查悉上情,扣得現金600元(已發還成源一)、鑰匙2支、HTC牌行動電話
1具。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簡富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
6頁反面,偵一卷第7、8頁)。
2.證人章睿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4至6、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成源一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8頁)、證人 成宜頻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4頁)、證人成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10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證人成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3.租用機車切結書(警一卷第7頁)、本票(發票人:溫庭禾)(警一卷第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1頁)、
4.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警二卷第23、28至34頁)。
5.被告溫庭禾之自白(院卷第86、96頁)。
三、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如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租用機車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造成以出租機車為業之「吉盈租車行」之財物損失,復僅因缺錢花用,利用曾暫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而持有鑰匙,擅自於夜間以鑰匙開啟成源一等人住處之大門,入內竊取成源一之財物,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更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亦已歸還所侵占之機車,並與簡富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104年2月7日被查獲當下即已將所竊得之600元歸還成源一,造成被害人實際上財產損害有限,及被告並無前科,被害人成源一係被告友人之父,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住處之門、侵入住宅之工具,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雖經被告用其光線充作手電筒行竊,惟經衡照明並非行動電話之主要功能,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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