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取之便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林弘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奇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長安醫院6樓配膳室內,徒手竊取 黃世睿 所管領之便當1個,得手後,欲走出配膳室之際,為黃世睿發覺攔下,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遭竊之便當1個(已發還黃世睿領回)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世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