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德勇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麻布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上開竊盜案之神像3尊,因均業己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6年度偵字第30999號被告魯德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於民國10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橋旁巷內之「恆府三將軍祠」內,徒手竊取 林錦瑞 管領之神像3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麻布袋,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里長 林乾正 接獲民眾通報始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魯德勇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乾正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神像3尊,已由告訴代理人林乾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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