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葉俊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佑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從 蔡育銘 (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取得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泰金」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即自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工作地點等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比賽隊別之分數及網頁上所開出賭盤讓分決定輸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若押中,可得0.95倍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賭金每週與蔡育銘進行結算,若未滿5000元,即與下週一併收取,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贏由蔡育銘匯款予葉俊佑,賭輸則由葉俊佑匯款給蔡育銘。嗣為警查獲蔡育銘涉嫌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育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雙方結算賭金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泰金」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某日止,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台相同,且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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