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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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被告陳人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
9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2罐,飲用完畢後,先搭乘工程車返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之公司,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其胞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與四維街之交叉路口時,因機車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業自92年12月1日起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竟仍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造成傷亡,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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