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 金莎 巧克力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英人牌琴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69元)、原味本舖蜂蜜菊花茶1瓶(市價15元)、 張君雅 小妹妹五香海苔-休閒丸子1包(市價25元)、義大利金莎巧克力2條(市價78元),得手後,除當場吃掉1條義大利金莎巧克力外,其餘均藏放在身上背心口袋內,未結帳即準備離開該店之際,為管領商品之店員 林鎔瑜 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王永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鎔瑜(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英人牌琴酒1瓶、原味本舖蜂蜜菊花茶1瓶、張君雅小妹妹五香海苔-休閒丸子1包、義大利金莎巧克力1條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英人牌琴酒1瓶、原味本舖蜂蜜菊花茶1瓶、張君雅小妹妹五香海苔-休閒丸子1包、義大利金莎巧克力1條,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所竊得之另1條義大利金莎巧克力,於被告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雖因被告竊取得手後,隨即當場食用完畢而未扣案(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然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