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並非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竊盜犯行,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衡酌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後,告訴人始悉遭竊情事,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奧利多水1罐,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將奧利多水1罐之價額賠付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黃為恭 陳述在卷,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稽,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43號被告王英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年9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奧利多水1罐(價值新臺幣25元),並當場開瓶將罐內飲料到入自備之容器內,開瓶後之罐體則放回冰櫃,得手後離開現場,竊得之飲料供己飲用。嗣其於同年月
3日18時46分許,主動至上址向該店店員自承前揭竊盜情事,並結帳前述商品價款,該店店長黃為恭始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為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為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向被害人照價買回上述竊得之商品,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