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甲○○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8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家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