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5幀。
二、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於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際,即為被害人當場發覺查獲,致未竊取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6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科刑。
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以被告犯罪前後刑法對未遂犯科刑處罰之規定,並未變更,僅係將原條項規定移置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經整理觀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本件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舊法)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
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尚未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20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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