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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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09月0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自民國87年07月24日即遷移其戶籍至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並居住迄今,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之住址無誤。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情形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一九公里處,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該違規地點,並非本院轄區。從而,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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