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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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丁文凱
法定代理人  余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非法解雇,目前無業,又
有幼女二名嗷嗷待哺,且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
,調解方案為「勞方原可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應
由資方予以賠償」,並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當可釋
明本件原告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據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從而
,原告懇請鈞院裁定本件裁判費用,並依上開法令之規定,
暫免徵收應納裁判費用,以利原告主張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考。另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酌。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雇,目前無業,又有幼女
二名嗷嗷待哺,現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原
告全戶之戶籍謄本,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2號8樓之6房屋之設籍情形
及該戶成員而已,核其所述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釋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既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
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無從准許。至於原告雖以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為由,主張暫免繳納依據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云云,惟該法第57條之立法目的係著重於
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
障礙,並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爰設
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換言之,僅能作為本院
減免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自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
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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