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7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8年1月至99年1月,共計13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應收未收管理費明細、管理費月份統計表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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