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26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林振成 見丁○○任職之捷徑系
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徑公司)獲利甚豐,於民國97年9
月中,邀丁○○共同合夥成立「誠昌企業社」(下稱企業社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由林振成任「誠
昌企業社」負責人,負責企業社內部之行政庶務。詎林振成
明知自己不履行出資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要求丁○○先行支付企業社開銷,使丁○○陷於錯誤,
購買企業社所需之現場工具、繳交團體保險等企業社開銷及
支付員工薪資,自97年10月7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合計
墊付如附表所示之45萬2795元。甲○○、乙○○與林振成(
另行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會同丁○○前
往臺中市○○路○○○號捷徑公司領取誠昌企業社之49萬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報酬時,因系爭款項之分配保管問題
,與丁○○及丁○○之父親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與丁○○發生拉扯互毆,致丁○○受有右前
臂挫傷、軀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99年度沙調字
第42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乙○
○之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甲○○,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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