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 陳俊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45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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