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上訴人 徐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徐智文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09463,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約定進行性交易,其遭A女設局而為「仙人跳」。又證人即當日搭載上訴人及A女前往旅館之計程車司機 黃池文 之證詞,純係黃池文的個人感覺;證人即A女之友人 陳昱初 、旅館櫃臺人員 蔡美芳 之證詞,與上訴人被訴犯行無關,均不能佐證A女所為指訴實在,應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如何將其強押在床上,並伸手撫摸其胸部等情之供述尚屬一致,並有蔡美芳所證述,被害人離開旅館時「頭髮亂亂的,有點哭泣」;陳昱初證述A女在旅館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求助時,「已經在哭了,哭到後面有一男子的聲音出現,該男以臺語不斷辱罵被害人,並說『你給我裝 肖維 』」;黃池文證述其搭載上訴人與被害人至旅館,上訴人口氣有強迫A女下車,且A女有說「司機幫我」等情,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審並非僅憑A女之指證,而係有上述關於A女前往、離開事發現場、轉述事發過程時的情緒反應等證詞,以及旅館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做為佐證,因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實在可採。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