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核定訴訟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陸有緯
陸湘庭 黃康宸 陸有綱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珈旻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陸湘羚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因與相對人陳珈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第二審程序為部分訴之變更,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就108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返還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均不存在;㈡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9號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相對人之執行費2萬5,230元及債權金額258萬700元,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相對人領取,應發還予伊之判決。原法院判決駁回陸湘羚之上訴及變更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對陸湘羚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應以陸湘羚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而遭駁回之505萬5,930元(220萬元+25萬元+260萬5,930元=505萬5,930元)為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5,93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桃園地院原一審判決廢棄;㈢請求判決相對人於108年4月16日與陸湘羚簽署之「公證書正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授權書」均為無效、不合法、不存在;㈣桃園地院核發之110年11月22日確定證明書廢棄(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確定判決係駁回陸湘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書之返還價金債權22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5萬元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予相對人之金額合計260萬5,930元不得由相對人領取,應發還予伊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聲明之真意,有無訴之追加,及數項標的有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遽合併陸湘羚主張遭駁回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5萬5,93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蔡和憲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