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婚後爲清償其婚前購買菲律賓土地之貸款、投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支付其母親扶養費用,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4,927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伊分別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至菲律賓、美國、加拿大等地銀行,上訴人既否認借貸關係,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嗣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登記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經上訴人以所受分配金額與系爭款項爲抵銷後,尚須返還伊195萬8,878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5萬8,878元,並加計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匯款項,係兩造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收入。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帳戶購買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非伊之投資;另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係伊以自己收入,分別繳納購買菲律賓土地之貸款及支付母親扶養費,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非來自伊收入,亦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伊以可受分配之189萬6,049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爲抵銷等語,資爲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帳戶爲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對該銀行存在消費寄託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自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爲其所有,自難憑採。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爲繳納上訴人婚前購買菲律賓土地之貸款而匯款,堪認係爲上訴人清償借貸債務。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係爲投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證人 莊凱棠 證述:因上訴人想要投資美股的選擇權,伊有教上訴人如何上線操作,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投資選擇權,伊知道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等語,可知上訴人實際掌控及操作美國投資帳戶,被上訴人就該匯款係爲上訴人清償買賣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務。另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爲支付其母親扶養費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並無扶養義務,堪認該匯款係被上訴人爲上訴人履行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系爭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爲上訴人清償債務或履行義務,使上訴人之債務或義務因而消滅,然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離婚日105年8月15日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爲0,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則為系爭款項之債權及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扣除編號6至8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爲189萬6,049元,經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為抵銷後,其應返還之債權餘額爲195萬8,87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爲上訴人清償債務或履行義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始為正辦。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說明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的收入是共同收入,存到我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似已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收入,係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果爾,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40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判斷,即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因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尚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更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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