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0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91,674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余吉祥